11.2 消防给水系统
11.2.1 液化天然气接收站消防用水可由市政供水管网或天然水源提供。
11.2.2 当采用海水消防时,消防给水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消防给水系统宜采用消防时用海水、平时淡水保压的方式,并设置消防后淡水冲洗及放净设施;
2 海水消防系统的管道及设备材料应能够耐受海水腐蚀;
3 海水消防泵宜与其他海水泵统一布置,共用取水设施。
11.2.3 淡水消防水罐(池)宜与生产水罐(池)合并设置,水罐(池)宜设置消防车取水措施。
11.2.4 液化天然气接收站码头与陆域部分宜共用一套消防给水系统,消防给水系统供水能力应满足最大消防用水量及水压要求;当码头和陆域部分分别采用独立的消防给水系统时,应分别满足码头、陆域部分的最大消防用水量及水压要求。供码头的消防给水管道可设置为一根,应保持充水状态;寒冷地区消防给水管道应设置防冻设施。
11.2.5 消防给水系统宜进行瞬态流分析。
11.2.6 液化天然气接收站陆域部分的消防给水系统应为稳高压系统,其压力宜为0.7MPa(G)~1.2MPa(G)。
11.2.7 接收站液化天然气储罐区、工艺装置区、槽车装车区消防给水管网应为环状布置,环状管网的进水管不应少于2条;当某个环段发生事故时,独立的消防供水管道的其余环段应能满足100%的消防用水量的要求;环状管道应用阀门分成若干独立管段,每段消火栓的数量不宜超过5个。
11.2.8 消火栓的数量及位置应按其保护半径及被保护对象的消防用水量等综合计算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20m;
2 罐区及工艺装置区的消火栓应在其四周道路边设置,消火栓的间距不宜超过60m。
11.2.9 消防水量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接收站同一时间内的火灾处数应按一处考虑;接收站陆域部分消防用水量应为同一时间内各功能区发生单次火灾所需最大消防用水量加上60L/s的移动消防水量;码头部分的消防用水量应为其火灾所需最大消防用水量加上60L/s的移动消防水量;
2 预应力混凝土全容罐罐顶的固定水喷雾系统,检修通道处的供水强度不应小于10.2L/min·m2,罐顶泵出口、仪表、阀门、安全阀平台的供水强度不应小于20.4L/min·m2;
3 单容罐、双容罐和外罐为钢质的全容罐,其消防用水量应按着火罐和距着火罐1.5倍直径范围内邻近罐的固定消防冷却用水量之和计算;着火罐的冷却面积应为罐顶和罐壁面积,邻近罐的冷却面积应为罐顶和半个罐壁面积,罐壁冷却水供给强度不应小于2.5L/min·m2,罐顶冷却水强度不应小于4L/min·m2;
4 码头逃生通道的水喷雾冷却水系统冷却供水强度不宜小于10.2L/min·m2;码头操作平台前沿的水幕系统供水强度不应小于2.0L/s·m;
5 辅助生产设施的消防用水量可按60L/s计算;
6 建筑物的消防水量计算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执行。
11.2.10 接收站工艺装置区、槽车装车区的火灾延续供水时间不应小于3h;液化天然气储罐区火灾延续供水时间不应小于6h;辅助生产设施火灾延续供水时间不应小于2h;码头火灾延续供水时间不应小于6h。